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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第25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动及设定质权之情形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二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28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它部门之人员,亦同。
  第2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9-1条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它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32条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1条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33-2条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33-3条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它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范围,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3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
  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
  第33-5条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一、银行之从属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该企业之出资额。
  二、第三人为银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三、第三人为银行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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