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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银行法(民国89年11月01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0、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签发信用状。
  一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0、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1条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2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条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11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1条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它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20条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一、商业银行。
  二、专业银行。
  三、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21条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23条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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