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 公共债务之监督机关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之公共债务,由行政院监督。
二、乡(镇、市)之公共债务,由县政府监督。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派员查核直辖市、县(市)公共债务。
县政府得派员查核乡(镇、市)公共债务。
第7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乡(镇、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县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第8条 财政部、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财政部由监察院依法监督外,由各该监督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或偿还,逾期未改正或偿还者,除减少或停止其补助款外,并将财政部长、各该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移送惩戒: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之分配额度,超额举债者。
二、违反前条限制或停止举债之命令,仍予以举债者。
第9条 公共债务主管机关应将下列事项,按月编制报表,报其监督机关备查,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刊载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一、公共债务种类。
二、公共债务未偿余额。
三、公共债务还本付息情形。
四、其它相关事项。
第10条 中央政府及直辖市政府为加强债务管理、提高财务运用效能,得设立债务基金筹措财源,办理偿还到期债务、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之债务及转换高利率债务为低利率债务等财务运作之相关业务。
前项债务基金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所编列之还本款项。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兑付债券之本息。
三、债务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入。
四、其它有关收入。
债务基金为应债务还本或转换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债务之前提下,以发行公债、向金融机构举借、向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之方式,筹措资金配合运用。
第一项债务基金资金用途如下:
一、偿还政府未偿债务本金。
二、偿付前项筹措资金之本金、利息及相关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