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债务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1条 为维护国家财政之健全,支应国家发展需要,规范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债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公共债务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共债务,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为应公共事务支出所负担之下列债务:
一、中央公债、国库券、国内外借款及保证债务。
二、直辖市、县(市)公债及国内外借款。
三、乡(镇、市)国内外借款。
本法所称借款,指各级政府以契约形式向国内外所借入之长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项;所称举债额度,指弥补岁入岁出差短之举债及债务基金举新还旧以外之新增债务。
第一项中央政府之债务,不包括中央银行为调节、稳定金融所负担之债务。
第4条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总预算、特别预算及在营业基金、信托基金以外之特种基金预算内,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预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国民生产毛额平均数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为百分之四十。
二、直辖市为百分之五点四,其中台北市为百分之三点六,高雄市为百分之一点八。
三、县(市)为百分之二。
四、乡(镇、市)为百分之0点六。
县(市)及乡(镇、市)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率,各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项所称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举借之自偿性公共债务。但具自偿性财源丧失时,所举借之债务应计入。
前项所称之自偿性公共债务,系指以未来营运所得资金或经指拨特定财源作为偿债财源之债务。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举债额度,不得超过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为调节库款收支所举借之未满一年公共债务,其未偿还之余额,各不得超过其当年度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举借之公共债务,如有超过本条所规定之债限者,于回复符合债限前,不得再行举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