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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2001修正)

  三、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而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处理前通知纳税义务人者为限。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缴纳有异议时,准用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款项,纳税义务人已依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复查者,得提供相当担保,申请暂缓移送强制执行。但依第四十条已提供相当担保,申请将货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担保。
  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
  第77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依规定不得进口者,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如纳税义务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或不在海关规定之期限内办理退运,海关得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费用后,如有余款,应缴归国库。
  依前项及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货物,无法变卖而需销毁时,应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在海关监视下自行销毁;届期未销毁者,由海关径予销毁,其有关费用,由纳税义务人负担,并限期缴付海关。
  第78条 经营报关、运输、仓储、货柜集散站及其它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办理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通关资料之登记、申请程序、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联机报关。
  第79条 载运客货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办理进出口通关、执行运输业务及运输工具所属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0条 报关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办理报关业务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业务或废止报关业务证照。
  专责报关人员办理报关审核签证业务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审核签证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第81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运货工具使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82条 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柜及货物之存放、移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83条 经营快递业务之业者办理快递货物通关、理货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84条 保税仓库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仓库之设备建置、货物之存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保税货物、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第85条 保税工厂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工厂之设备建置、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登记。
  第86条 物流中心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货物进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第87条 免税商店业者之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销售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货物进储或废止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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