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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2001修正)

  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时,应会商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66条 为应付国内或国际经济之特殊情况,并调节物资供应及产业合理经营,对进口货物应征之关税,得在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之税率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对特定之生产事业,在特定期间因合并而达于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依合并计画所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得予以停征关税。
  前项增减税率货物种类之指定,实际增减之幅度,与特定生产事业之种类,合并应达到之规模或标准,以及增减或停征关税之开始与停止日期,均由财政部、经济部会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项增减税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停征机器设备关税之特定期间,以二年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之生产事业,如不按原核准合并计画完成,或于合并计画完成后未达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原停征之关税应予补征,并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加征滞纳金。停征关税之机器设备,在进口之翌日起五年内不得让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产事业;违者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67条 依贸易法第十八条或国际协议之规定而采取进口救济或特别防卫措施,得对特定进口货物提高关税、设定关税配额或征收额外关税,其课征之范围与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关税配额之实施,依第四条第二项关税配额之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罚责

  第68条 进口货物不依第十二条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新台币十八元。
  前项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第69条 不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六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70条 海关依第十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人如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拒不提供该货或同类货物之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或拒绝允许进入相关计算机档案或数据库内查核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71条 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滞纳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不依第四十九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72条 依法办理免征、记帐及分期缴纳关税之进口机器、设备、器材、车辆及其所需之零组件,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延不缴纳者,除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外,自缴税期限届满日或关税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欠缴或记帐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以不超过原欠缴或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73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内销者,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74条 外销品原料之记帐税款,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销者,应即补缴税款,并自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应补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滞纳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经核准超额储存原料者。
  二、工厂遭受风灾、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经当地警察或税捐稽征机关证明属实者。
  三、因国际经济重大变化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销,经财政部及经济部会商同意免征滞纳金者。
  四、因进口地国家发生政变、战乱、罢工、天灾等直接影响订货之外销,经查证属实者。
  五、在规定冲退税期限届满前已经出口,或在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出口者。
  第75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者,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该项违禁品没入之。
  第76条 依本法应缴或应补缴之下列款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经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一、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
  二、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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