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商店进储供销售之保税货物,在规定期间内销售予旅客,原货携运出口者,免税。
免税商店之保税货物,应存储于专供存储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之保税仓库。
免税商店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销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6条 进口货物在报关前,如因误装、溢卸或其它特殊原因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于装载该货之运输工具进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九十日内原货退运或转运出口;其因故不及办理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依第五十二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存储于保税仓库。
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货物变卖、处理。
第三节 退税
第57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于成品出口后退还之。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由厂商提供保证,予以记帐,俟成品出口后冲销之。
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厂商应于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冲退,逾期不予办理。
前项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有关原料核退标准之核定、冲退原料关税之计算、申请冲退之手续、期限、提供保证、记帐冲销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8条 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进口一年内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发还其原缴关税。
已纳税之电影片,经禁止映演,自主管审查影片机关通知禁演之翌日起三个月内退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退还其关税。
第59条 短征、溢征或短退、溢退税款者,海关应于发觉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前项补缴或发还期限,以一年为限;短征、溢征者,自税款完纳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补缴或发还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完纳或应缴纳期限截止或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至补缴或发还之日止,就补缴或发还之税额,依应缴或实缴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发还。
短征或溢退之税款及依前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纳税义务人应自海关补缴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补缴之日止,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60条 应退还纳税义务人之款项,海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四章 违禁品
第61条 下列违禁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口:
一、伪造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及印制伪币印模。
二、赌具及外国发行之奖券、彩票或其它类似之票券。
三、有伤风化之书刊、画片及诲淫物品。
四、宣传共产主义之书刊及物品。
五、侵害专利权、图案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
六、依其它法律规定之违禁品。
第五章 特别关税
第62条 进口货物在输出或产制国家之制造、生产、外销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奖金或其它补贴,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
第63条 进口货物以低于同类货物之正常价格倾销,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反倾销税。
前项所称正常价格,指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在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无此项可资比较之国内销售价格,得以其输往适当之第三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或以其在原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销售与其它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作为比较之基准。
第64条 前二条所称危害中华民国产业,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之虞,或重大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
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领受奖金及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
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额、开征或停征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实施。
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其有关申请资格、条件、调查、审议、意见陈述、案件处理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65条 输入国家对中华民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中华民国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较其它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中华民国时,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财政部得决定另征适当之报复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