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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2001修正)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一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应自海关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报运进口;如因事实需要,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海关延长之,其延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47条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整修、保养之成品及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物品,在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48条 货样、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电视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展览物品、艺术品、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政府机关寄往国外之电影片与录像带及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类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货物,如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进口期限者,应于复运进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进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49条 减免关税之进口货物,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致与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不符者,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进口地海关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但逾财政部规定年限者,免予补税。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项目核准者外,不得转让。
  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项目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
  第一项减免关税货物免补税年限及补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0条 进口供加工外销之原料,于该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复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复运出口之原料,其免税手续,应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
  第51条 外销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内,因故退货申请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关税。但出口时已退还之原料关税,应仍按原税额补征。
  前项复运进口之外销品,经提供担保,于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整修或保养完毕并复运出口者,免予补征已退还之原料关税。

第二节 保税

  第52条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在报关进口前,得申请海关存入保税仓库。在规定存仓期间内,原货退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存仓之货物在规定存仓期间内,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得申请海关核准于仓库范围内整理、分类、分割、装配或重装。
  保税仓库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设备建置、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存储、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3条 外销品制造厂商,得经海关核准登记为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其进口原料存入保税工厂制造或加工产品外销者,得免征关税。但经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税工厂所制造或加工之产品及依前项规定免征关税之原料,非经海关核准并按货品出厂形态报关缴税,不得出厂内销。
  保税工厂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申请程序、设备建置、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4条 经营保税货物仓储、转运及配送业务之保税场所,其业者得向海关申请登记为物流中心。
  进储物流中心之货物,因前项业务需要,得进行重整及简单加工。
  进口货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货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后出口者,免税。国内货物进储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外,得于出口后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冲退税。
  物流中心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最低资本额、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55条 经营销售货物予入出境旅客之业者,得向海关申请登记为免税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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