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42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复查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海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者,海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43条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者,海关得就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相当于应缴金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欠缴依本法规定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之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海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或罚锾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得限制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第一节 免税
第44条 下列各款进口货物,免税: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它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外交机关进口之外交邮袋、政府派驻国外机构人员任满调回携带自用物品。
四、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资。
五、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进口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与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训练及比赛用之必需体育器材。但以成品为限。
七、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之专卖品。
八、外国政府或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类似物品。
一0、广告品及货样,无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在限额以下者。
一一、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或经政府核准由中华民国人民前往国外投资国外公司,以其所属原为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运回数量合于财政部规定者。
一二、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一三、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只,因逾龄或其它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外货、存煤、存油等除外。
一四、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它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一五、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一六、进口之邮包物品数量零星在限额以下者。
一七、政府机关进口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一八、政府机关为紧急救难进口之器材及物品。
一九、中华民国籍船员在国内设有户籍者,自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项货物以外之进口货物,其同批完税价格合并计算在财政部规定之限额以下者,免税。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之免税范围、品目、数量及限额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45条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关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因损失、变质、损坏致无价值,于进口时,向海关声明者。
二、起卸以后,验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祸变,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
三、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非因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于海关放行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经海关核准者。
第46条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掉换者,该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