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指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进口时或进口前、后,在国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下列费用:
一、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之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货物进口缴纳之关税及其它税捐。
三、货物进口后所发生之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按国内销售价格核估之进口货物,在其进口时或进口前、后,无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在国内销售者,应以该进口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内,按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输入原状首批售予无特殊关系者相当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前项所列各款费用计算之。
进口货物非按输入原状销售者,海关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按该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该单位价格,应扣除加工后之增值及第三项所列之扣减费用。
第30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计算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计算价格,指下列各项费用之总和:
一、生产该进口货物之成本及费用。
二、由输出国生产销售至中华民国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货物之正常利润与一般费用。
三、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及保险费。
第31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核定者,海关得依据查得之资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项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者,经纳税义务人请求,海关应以书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第32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复运进口者,依下列规定,核估完税价格:
一、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作为计算根据。
二、加工货物,以该货复运进口时之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时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之差额,作为计算根据。
第33条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之。
前项租赁费或使用费,如纳税义务人申报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核实估定之。但每年租赁费或使用费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项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
第一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者为限。
第一项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34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外币价格之折算,以当时外汇管理机关公告或认可之外国货币价格为准;其适用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35条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36条 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机器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37条 为查明进口货物之正确完税价格,除参考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文件外,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该货物之买、卖双方有关售价之其它文件。
二、调查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或国内销售价格,暨查阅其以往进口时之完税价格纪录。
三、调查其它厂商出售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有关帐簿及单证。
四、调查其它与核定完税价格有关资料。
第三节 纳税期限与行政救济
第38条 关税之缴纳,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39条 应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应于缴纳关税后,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规定或经海关核准已提供担保者,应先予放行。
第40条 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税款缴纳证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申请复查,并得于缴纳全部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后,提领货物。
第41条 海关对复查之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