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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2001修正)

  前项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运货工具使用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2条 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出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暂时储存于货栈或货柜集散站。
  前项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货柜与货物之存放、移动、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3条 为加速通关,快递货物得于特定场所办理通关。
  前项办理快递货物通关场所之设置条件、地点、快递货物之种类、理货、通关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4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原产地之认定,应依原产地认定标准办理,必要时,得请纳税义务人提供产地证明文件。
  前项原产地之认定标准,由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二节 完税价格

  第25条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以该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根据。
  前项交易价格,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
  进口货物之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未计入下列费用者,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之佣金、手续费、容器及包装费用。
  二、由买方无偿或减价提供卖方用于生产或销售该货之下列物品及劳务,经合理摊计之金额或减价金额:
  (一)组成该进口货物之原材料、零组件及其类似品。
  (二)生产该进口货物所需之工具、铸模、模型及其类似品。
  (三)生产该进口货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产该进口货物在国外之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及其类似劳务。
  三、依交易条件由买方支付之权利金及报酬。
  四、买方使用或处分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卖方之金额。
  五、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六、保险费。
  依前项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者,应根据客观及可计量之资料。无客观及可计量之资料者,视为无法按本条规定核估其完税价格。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或正确性存疑,纳税义务人未提出说明或提出说明后,海关仍有合理怀疑者,视为无法按本条规定核估其完税价格。
  第26条 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一、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华民国法令之限制,或对该进口货物转售地区之限制,或其限制对价格无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二、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者。
  四、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致影响交易价格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殊关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买、卖双方之一方为他方之经理人、董事或监察人者。
  二、买、卖双方为同一事业之合伙人者。
  三、买、卖双方具有雇佣关系者。
  四、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决权股份者。
  五、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者。
  六、买、卖双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者。
  七、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买、卖双方具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
  第27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同样货物,指其生产国别、物理特性、品质及商誉等均与该进口货物相同者。
  第28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类似货物,指与该进口货物虽非完全相同。但其生产国别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为替代者。
  第29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国内销售价格核定之。
  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请求,变更本条及第三十条核估之适用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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