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之申报,由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之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其报关验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前二项货物进出口前,得预先申报;其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13条 进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它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出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及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装箱单及其它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得于海关放行前补附之。
第14条 为加速进口货物通关,海关得按纳税义务人应申报之事项,先行征税验放,事后再加审查;该进口货物除其纳税义务人或关系人业经海关通知依第十条规定实施事后稽核者外,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逾期视为业经核定。
进口货物未经海关依前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且海关无法实时核定其应纳关税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检具审查所需文件资料,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事后由海关审查,并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应纳税额,届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但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并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届期未补办者,没入其保证金:
一、纳税义务人未实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
二、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但以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货物者为限。
三、其它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
第15条 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由负责人或由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向海关申报。
前项所称负责人,在船舶为船长;在飞机为机长;在火车为列车长;在其他运输工具为该运输工具管领人。
经营第一项业务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
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办理进出口通关、执行运输业务,及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6条 纳税义务人依第十四条规定应缴之关税及保证金,得经海关核准提供适当担保为之;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7条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货物进口前,向海关申请预先审核进口货物之税则号别,海关应以书面答复之。
海关对于前项预先审核之税则号别有所变更时,应叙明理由,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经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举证证明其已订定契约并据以进行交易,且将导致损失者,得申请延长海关预先审核税则号别之适用,并以延长九十日为限。但变更后之税则号别,涉及货物输入规定者,应依货物进口时之相关输入规定办理。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关预先审核之税则号别者,得于货物进口前,向财政部关税总局申请覆审,财政部关税总局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为适当之处理。
申请预先审核之程序、所须文件、海关答复之期限及财政部关税总局覆审处理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8条 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业者办理;其向海关递送之报单,应经专责报关人员审核签证。
前项报关业者,应经海关许可,始得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应于登记后,检附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核发报关业务证照。
报关业者之最低资本额、负责人、经理人与专责报关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许可之申请程序、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办理报关业务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9条 海关于货物进出口时,得依职权或申请,施以查验或免验;必要时,并得提取货样,其提取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
前项查验、取样之方式、时间、地点及免验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恢复原状等事项及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负担。
第20条 进出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装卸;其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装卸不受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21条 未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经海关验封之出口货物及其它应受海关监管之货物,申请在国内运送者,海关得核准以保税运货工具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