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民国9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关税之课征、货物之通关,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3条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4条 海关进口税则得针对特定进口货物,就不同数量订定其应适用之关税税率,实施关税配额。
前项关税配额之分配方式、参与分配资格、应收取之权利金、保证金、费用及其处理方式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5条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6条 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7条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8条 依本法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报单、发票及其它有关文件,采与海关电脑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海关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要求经营报关、运输、仓储、货柜集散站及其它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
前二项办理联机或传输之登记、申请程序、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经营与海关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通关资料业务之通关网络业者,应经财政部许可;其许可之条件、最低资本额、营运项目、收费基准、营业时间之审核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9条 关务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向海关所提供之各项报关资料,除对下列人员及机关外,应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其涉有触犯刑法规定者,并应移送侦查:
一、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授权之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海关或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关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关务案件之机关。
七、其它依法得向海关要求提供报关资料之机关或人员。
八、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或人员。
海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之姓名或名称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机关人员,对海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准用同项对关务人员泄漏秘密之规定。
第10条 海关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得对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实施事后稽核。依事后稽核结果,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自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内为之。
海关执行前项事后稽核工作,得要求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纪录、文件、会计帐册及计算机相关档案或数据库等,或通知其至海关办公处所备询,或由海关人员至其场所调查,被调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报关业、运输业、仓储业、快递业及其它企业、团体或个人。
海关执行第一项事后稽核工作,得请求相关机关及机构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资料及其它文件。
海关实施事后稽核之范围、程序、所需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转运、转口货物之通关及管理,准用本法进出口通关及管理之规定。
第二章 通关程序
第一节 报关及查验
第12条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