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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娱乐税法(2002修正)

  第6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地方实际情形,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分别规定娱乐税征收率,提经直辖市及县(市)民意机关通过,报请或层转财政部核备。

第三章 稽征

  第7条 凡经常提供依本法规定应征收娱乐税之营业者,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时,均应于事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之手续。
  第8条 凡临时举办娱乐活动,对外售票、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娱乐税征免手续。
  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报备。
  第9条 娱乐税代征人每月代征之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但经营方式特殊或营业规模狭小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定课征者,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临时举办之有价娱乐活动,主管稽征机关应每五天核算代征税款一次,并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第10条 娱乐税代征人应于代征时发给娱乐票作为凭证,并于娱乐人持用入场时撕断,否则以不为代征论处。但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查定课征者,得免用娱乐票。
  前项娱乐票,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编号验印者,按照工本费发售各娱乐业使用。但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售票者,应由负责人于举办前将票编号,标明价格,申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并办妥纳税保证手续,如期报缴代征税款。

第四章 奖惩

  第11条 娱乐税代征人依法代征并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
  第12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手续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3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其系机关、团体、公营机构或学校,通知其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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