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税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娱乐税,依本法规定征收之。
第2条 娱乐税,就左列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所收票价或收费额征收之:
一、电影。
二、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种竞技比赛。
五、舞厅或舞场。
六、撞球场、保龄球馆、高尔夫球场及其它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
前项各种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不售票券,另以其它饮料品或娱乐设施供应娱乐人者,按其收费额课征娱乐税。
第3条 娱乐税之纳税义务人,为出价娱乐之人。
娱乐税之代征人,为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之提供人或举办人。
第4条 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免征娱乐税: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或财团之组织,或依其它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减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
三、机关、团体、公私事业或学校及其它组织,对内举办之临时性文康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
前项第二款准予减除之必要开支,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征收率
第5条 娱乐税,照所收票价或收费额,依左列税率计征之:
一、电影,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本国语言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四、各种竞技比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舞厅或舞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保龄球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高尔夫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它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