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2条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时,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9-3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农业用地字样提出申请;其未注明者,得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间届满前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该权利人得单独提出申请。
农业用地移转,其属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其属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应通知义务人,如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要件者,权利人或义务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稽征程序
第40条 地价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稽征机关按照地政机关编送之地价归户册及地籍异动通知资料核定,每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分二期征收;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得适用特别税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自申请之次年期开始适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请。
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应即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42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六十日前,将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适用特别税率课征地价税之有关规定及其申请手续公告通知。
第43条 主管稽征机关于查定纳税义务人每期应纳地价税额后,应填发地价税税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并将缴纳期限、罚则、收款公库名称地点、税额计算方法等公告周知。
第44条 地价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应于收到地价税税单后三十日内,向指定公库缴纳。
第45条 田赋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依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按段归户后之赋额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征收为原则,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每期应征成数,得按每期实物收获量之比例,就赋额划分计征之。
第46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十日,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