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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税法(2002修正)

  第一项规定于自用住宅之评定现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者,不适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筑工程完成满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第34-1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应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自用住宅字样,并检附户口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其未注明者,得于缴纳期间届满前,向当地稽征机关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所有权移转,依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或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案件,稽征机关应主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合于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不得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35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未超过三公亩之都市土地或未超过七公亩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它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设厂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征收者,准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第36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次移转计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第37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重购之土地,改作其它用途者亦同。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公告土地现值之价格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39-1条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但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而领取现金补偿者亦免征土地增值税。
  区段征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免征土地增值税。但领回抵价地后第一次移转时,应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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