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土地税分为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2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田赋实物经收机关为直辖市、县(市)粮政主管机关。
第3条 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田赋以共有人所推举之代表人为纳税义务人,未推举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
第3-1条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4条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负责代缴其使用部分之地价税或田赋:
一、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二、权属不明者。
三、无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权人申请由占有人代缴者。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内有两笔以上土地,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时,如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税系按累进税率计算,各土地使用人应就所使用土地之地价比例负代缴地价税之义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缴义务人代缴之地价税或田赋,得抵付使用期间应付之地租或向纳税义务人求偿。
第5条 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二、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之人。
三、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前项所称有偿移转,指买卖、交换、政府照价收买或征收等方式之移转。
所称无偿移转,指遗赠及赠与等方式之移转。
第5-1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第5-2条 受托人就受托土地,于信托关系存续中,有偿移转所有权、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其自有土地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
以土地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移转信托土地与委托人以外之归属权利人时,以该归属权利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