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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使用牌照税法(2001修正)

  第24条 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查获时,弃置而去,经揭示招领后,逾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稽征机关得将该项交通工具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除扣缴本税外,解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25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于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6条 (删除)
  第27条 (删除)
  第28条 逾期未完税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
  报停、缴销或注销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第29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获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征机关应责令补税领照,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30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购未领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31条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转卖、移用者,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第32条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作为一般交通工具,行驶公共水陆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38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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