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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使用牌照税法(2001修正)

  交通工具未经所有人或使用人申报停止使用者,视为继续使用,仍应依法课征使用牌照税。
  第14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发生改换机件或改设座架等,应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后应纳税额相同者,免再纳税;原属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之交通工具,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应按日计算征收差额部分之税额;原属应税或原纳较高税额变更为免税或应纳较低税额者,应按日计算退还差额部分之税额。
  前项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且未依规定补缴税款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15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应依照规定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
  交通工具过户后之使用性质,原属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应按日计算差额部分之税额,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缴纳之;原属应税或原纳较高税额变更为免税或应纳较低税额者,应按日计算退还差额部分之税额,由稽征机关退还之。
  不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且未依规定补缴税款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16条 新产制、新进口或新装配开始使用之交通工具,应纳使用牌照税,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日数之税额,计算征收。
  已纳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如原所有人已纳全期使用牌照税者,新所有人免纳当期之税。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删除)

第五章 查缉程序

  第20条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21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期满后,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警察机关派员组织检查队,举行车辆总检查,并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或警宪随时突击检查。
  第22条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臂章。主管稽征机关人员,应由各主管稽征机关核发检查证,以资证明。
  第23条 查获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应责令该所有人或使用人,预缴税款及罚锾之同额保证金,或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未预缴保证金,或无法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时,稽征机关得代为保管该项交通工具号牌或行车执照,掣给保管收据,俟缴清税款及罚锾后,再凭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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