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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使用牌照税法(2001修正)

使用牌照税法(民国90年01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各直辖市及县(市)征收使用牌照税,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公共水陆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陆交通路线。
  二、交通工具:指机动车辆及船舶。
  三、汽缸总排气量:指汽缸横断面积乘活塞冲程及汽缸数之积。
  四、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指军队装备编制内,规定各单位应装备之指挥车、载重车、战斗车、通讯车及舰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军队装备编制内之军事行政机关或学校之交通工具不属之。
  五、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指公立医院及向政府登记有案之团体所设立之医院。
  六、装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国内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装配成为可供行驶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指非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机动或其它设备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专供农业用之耕耘机,利用其发动机,装置为类似载货、载客车等属之。
  第3条 使用公共水陆道路之交通工具,无论公用、私用或军用,除依照其它有关法律,领用证照,并缴纳规费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前项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定,委托当地交通管理机关,代征税款及统一发照。
  第4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实际状况,对船舶核定免征使用牌照税,并报财政部核备。

第二章 课税标的及税额

  第5条 使用牌照税,按交通工具种类分别课征,除机动车辆应就其种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划分等级,依第六条附表计征外,其它交通工具之征收率,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6条 各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税额,依下列规定课征:
  一、机动车辆:分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四类车辆,依本法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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