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税率不同者,应按较高之税率计算税额。
应使用高税额之凭证而以低税额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额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凡以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者,仍应按其性质所属类目贴用印花税票。
第14条 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以上凭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各按其性质所属类目,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15条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者,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16条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17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于交付或使用时,应按政府规定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为本国货币计贴。
第18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凭证所载品名及数量,依使用时当地时价计贴。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支取银钱之簿、折,应按收取数额逐笔贴用印花税票。凭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帐簿内签名或盖章,以代替收据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贴。
一宗交易先开立临时收据再开立正式收据,或分次收款先开立分次收款收据再开立总收据者,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应先行分别贴足印花税票,俟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其金额相等者,正式收据或总收据免再贴印花税票;其不相等者,应于正式收据或总收据上补足差额。
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未依规定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者,应照所载全部金额贴用印花税票。
第五章 印花税检查
第21条 印花税之检查,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依税捐稽征法规定执行之;检查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22条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向主管征收机关举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