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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印花税法(2002修正)

  八、薪给、工资收据。
  九、领受赈金、恤金、养老金收据。
  一0、义务代收税捐或其它捐献政府款项者,于代收时所具之收据。
  一一、义务代发政府款项者,于向政府领款时所具之收据。
  一二、领受退还税款之收据。
  一三、销售印花税票收款收据。
  一四、财团或社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团体领受捐赠之收据。
  一五、农田水利会收取会员水利费收据。
  一六、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所订之契约。

第三章 税率或税额

  第7条 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招标人收受押标金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三、承揽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四、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五、买卖动产契据:每件税额四元,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章 纳税方法

  第8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时,应贴足印花税票;其税额巨大不便贴用印花税票者,得请由稽征机关开给缴款书缴纳之。
  公私营事业组织所用各种凭证应纳之印花税,于报经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核准后,得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9条 印花税以计至通用货币元为止,凡按件实贴印花税票者,如每件依税率计算之印花税额不足通用货币一元及每件税额尾数不足通用货币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贴用。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者,如汇总缴纳税额不足通用货币一元及应纳税额尾数不足通用货币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缴纳。
  第10条 贴用印花税票,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注销之,个人得以签名或画押代替图章。但税票连缀,无从贴近原件纸面骑缝者,得以税票之连缀处为骑缝注销之。
  第11条 印花税票经贴用注销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12条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于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同一凭证之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贴用印花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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