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书立者,均应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2条 印花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
第3条 本法规定之金额,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权发行之通用货币者,应依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4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权利义务消灭后应保存二年。但公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课征范围
第5条 印花税以左列凭证为课征范围: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指收到银钱所立之单据、簿折。凡收受或代收银钱收据、收款回执、解款条、取租簿、取租折及付款簿等属之。但兼具营业发票性质之银钱收据及兼具银钱收据性质之营业发票不包括在内。
三、买卖动产契据:指买卖动产所立之契据。
四、承揽契据: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据;如承包各种工程契约承印印刷品契约及代理加工契据等属之。
五、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不动产所立向主管机关申请物权登记之契据。
第6条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乡(镇、市、区)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
二、公私立学校处理公款所发之凭证。
三、公私营事业组织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包括总组织与分组织间互用而不生对外作用之单据。
四、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五、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及其它往来客票、行李票。
七、农民(农、林、渔、牧)出售本身生产之农产品所出具之收据。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
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出具之销货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