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营业、变更或注销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三、使用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
第47条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绝接受营业税缴款书者。
第48条 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或所载不实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百分之一罚锾,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经主管稽征机关通知补正而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实者,连续处罚之。
前项未依规定记载事项为买受人名称、地址或统一编号者,其连续处罚部分之罚锾为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之百分之二,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49条 营业人未依本法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四百元,最高不得多于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多于一万元。其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四百元,怠报金为一千元。
第50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停止其营业。
前项应纳之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51条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一倍至十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而营业者。
二、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亦未按应纳税额缴纳营业税者。
三、短报或漏报销售额者。
四、申请注销登记后,或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停止其营业后,仍继续营业者。
五、虚报进项税额者。
六、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营业税者。
七、其它有漏税事实者。
第52条 营业人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经查获者,应就短漏开销售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税额缴纳税款外,处一倍至十倍罚锾。一年内经查获达三次者,并停止其营业。
第53条 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受处分之营业人,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