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或同条第四项准用该条款规定视为销售劳务者,所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三、其它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
第34条 营业人会计帐簿凭证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申报缴纳
第35条 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二月为一期,于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它有关文件,
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一期,于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项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
前二项营业人,使用统一发票者,并应检附统一发票明细表。
第36条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给付额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但书所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但买受人为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购进之劳务,专供经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用者,免予缴纳;其为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缴纳之比例,由财政部定之。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其代理人应于载运客、货出境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销售额按第十条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37条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之营业税,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缴。但在同地演出期间不超过三十日者,应于演出结束后十五日内报缴。
外国技艺表演业,须在前项应行报缴营业税之期限届满前离境者,其营业税,应于离境前报缴之。
第38条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它固定营业场所,设于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就总机构及所有其它固定营业场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由总机构合并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39条 营业人申报之左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一、因销售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二、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三、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前项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