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并依规定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进项税额百分之十,在查定税额内扣减。但查定税额未达起征点者,不适用之。
前项税额百分之十超过查定税额者,次期得继续扣减。
第26条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及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起征点,由财政部定之。
第27条 本章第一节之规定,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外,于依本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准用之。
第五章 稽征
第一节 税籍登记
第28条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它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
第29条 专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及各级政府机关,得免办营业登记。
第30条 营业人依第二十八条申请营业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营业人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营业登记。
前项营业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
但因合并、增加资本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营业人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凭证
第32条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但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及小规模营业人,得掣发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
营业人依第十四条规定计算之销项税额,买受人为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于统一发票上分别载明之;买受人为非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合计开立统一发票。
统一发票,由政府印制发售,或核定营业人自行印制;其格式、记载事项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主管稽征机关,得核定营业人使用收款机开立统一发票,或以收款机收据代替逐笔开立统一发票;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33条 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者,应具有载明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左列凭证:
一、购买货物或劳务时,所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