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其销售额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出境或承运货物出口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空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货物出口之全程运费。但承运货物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它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承运货物出口国际空运事业实际承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由财政部定之。
第19条 营业人左列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一、购进之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取得并保存第三十三条所列之凭证者。
二、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或劳务。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不在此限。
三、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
四、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
五、自用乘人小汽车。
营业人专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其进项税额不得申请退还。
营业人因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因本法其它规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比例与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0条 进口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捐后之数额,依第十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额或烟酒税额后计算营业税额。
第二节 特种税额计算
第21条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就其销售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典当业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22条 第十二条之特种饮食业,就其销售额按同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2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及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按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者外,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之销售额按第十三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第24条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经营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特别规定栏所列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部分,得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依前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者,经核准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财政部得视小规模营业人之营业性质与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