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非专属本业之范围,由财政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各业除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外,应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内,就其经营非专属本业以外之销售额百分之三之相当金额,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冲销各业逾期债权或提列备抵呆帐。其在期限内所冲销或提列之金额未符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者,应另就其未符规定部分之销售额,按百分之三征收营业税。
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间之营业税税款专款拨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用,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之限制。
金融营业税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财源或调降为零后,行政院应确实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补足地方各级政府因统筹分配款所减少之收入。嗣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后,从其规定。
第12条 特种饮食业之营业税税率如左:
一、夜总会、有娱乐节目之餐饮店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酒吧等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13条 小规模营业人及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及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一。
前二项小规模营业人,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业以外之规模狭小,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而按查定课征营业税之营业人。
第四章 税额计算
第一节 一般税额计算
第14条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除本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均应就销售额,分别按第七条或第十条规定计算其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销项税额,指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应收取之营业税额。
第15条 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进项税额,指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支付之营业税额。
第16条 第十四条所定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营业税额不在其内。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其销售额应加计货物税额或烟酒税额在内。
第17条 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认定其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