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一、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二、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三、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年金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及健康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二四、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五、各级政府机关标售剩余或废弃之物资。
二六、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讯、通讯器材。
二七、肥料、农业、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二八、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二九、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三0、金条、金块、金片、金币及纯金之金饰或饰金。但加工费不在此限。
三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三二、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及外币拆款之销售额。但佣金及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8-1条 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
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
第8-2条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经营专属本业之销售额,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征营业税。
第9条 进口左列货物免征营业税:
一、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款之货物。
二、关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货物。但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应补缴营业税。
三、本国之古物。
第三章 税率
第10条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条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除经营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适用第十条规定之营业税税率外,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