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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2001修正)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营业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
  二、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第7条 左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外销货物。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四、销售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六、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七、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第8条 左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三、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儿所、养老院、残障福利机构提供之育、养劳务。
  五、学校、幼儿园与其它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六、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七、(删除)。
  八、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九、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一0、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一一、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一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一三、政府机构、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四、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五、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一六、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一七、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一八、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九、饲料及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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