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
第1-1条 本法所称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者;所称非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税额者。
第2条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第3条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一、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二、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三、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四、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五、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3-1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适用前条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一、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一、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二、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三、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国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5条 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
一、货物自国外进入中华民国境内者。但进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不包括在内。
二、货物自前款但书所列之事业、工厂或仓库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其它地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