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者。
三、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增设工厂者。
四、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五、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或受托产制烟酒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标示或宣传者。
八、烟酒业者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之检查,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者。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收回或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者。
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收回,逾期未补正或收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科处罚锾外,并撤销其许可执照。
第55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以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而营业者。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容量超过五公升者。
第56条 酒之贩卖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57条 依本法查获之私烟、私酒、劣烟、劣酒与供产制私烟、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没收或没入之。
第58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5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换发执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烟酒制造业者,按年收取许可费;其各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60条 本法施行前,依其它法令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非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