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之警语,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缔
第38条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检。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害。
第39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烟酒业者之工厂、营业处所及分处所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取样检验其烟酒产品,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前项卫生检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40条 前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41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时并抽样查核检验。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构为之。
第42条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发现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产制、输入或贩卖。
前项烟酒,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通知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收回。
第43条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检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
第44条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得予以销毁或为其它处置。
第七章 罚则
第46条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以手工产制私烟、私酒供自用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