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烟酒标示及广告促销管理
第32条 烟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烟之容器上标示左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条接受委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受委托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重量或数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碍健康之警语。
七、有效日期或产制日期。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标示不得有虚伪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与有碍健康之警语,其标示及处罚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八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33条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左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条接受委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受委托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主要原料。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九、[饮酒过量,有碍健康]或其它警语。
一0、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一项及第二项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
第一项第十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34条 烟酒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第35条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品,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或宣传。
第36条 烟之广告或促销,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