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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酒管理法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报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烟酒进口业者申报事项变更,依前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备查时,其许可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换发许可执照。
  第23条 烟酒进口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24条 烟酒进口业者经撤销许可执照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25条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申报事项之变更、解散或其它许可处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烟酒之卫生管理

  第26条 烟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过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27条 酒之卫生,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制、输入及贩卖

  第28条 烟酒制造业者委托其它烟酒制造业者产制或接受其它烟酒制造业者委托产制烟酒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29条 烟酒制造业者办理烟酒分装销售,应检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最近一期营业税及烟酒税缴款收据影本。
  二、原厂授权许可之证明文件。
  前项分装销售,以不改变原品牌为限。
  输入供分装之烟酒者,于报关时应检附生产国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
  第一项烟酒制造业者得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30条 酒之容器容量,除啤酒容器外,不得超过五公升。但供加工使用或分装销售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酒之贩卖,不得以自动贩卖机、邮购、电子购物或其它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等方式为之。烟之贩卖,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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