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报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烟酒制造业者申报事项变更,依前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备查时,其许可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换发许可执照。
第16条 烟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17条 烟酒制造业者经撤销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许可执照;
逾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18条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烟酒营业项目。
三、总机构所在地。
四、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19条 申请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业者曾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未满三年者。
二、负责人曾逃漏税捐或产制、输入私烟、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负责人为未成年人或经禁治产宣告者。
四、负责人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20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或依商业登记法规定办妥商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检同其登记证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经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21条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烟酒营业项目。
三、总机构所在地。
四、负责人姓名。
五、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22条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报事项,拟予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