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烟酒业者之管理
第9条 烟酒制造业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酒之年产量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者,不在此限。
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酒制造业者,其年产量不得超过前项规定之数量。
第10条 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五、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开放烟酒制造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11条 申请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业者曾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未满三年者。
二、负责人曾逃漏税捐或产制、输入私烟、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负责人为未成年人或经禁治产宣告者。
四、负责人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12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属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经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簿及股东会议事录。
五、董事名单及董事会议事录。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第一项以外经许可设立之酒制造业者,经向中央卫生及环保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符合食品卫生及环保等相关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后,始得制造及营业。
第13条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五、负责人姓名。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14条 烟酒制造业者增设工厂时,应以书面载明工厂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始得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