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民国89年04月19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之制品。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它方式使用者。
第4条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0五之饮料、其它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它制品。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并应列入药品管理。
前项应列入药品管理之酒类制剂,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得不以酒类管理:
一、须经医师处方使用者。
二、指示用药品。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过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于百分之五者。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以医疗使用为目的之制剂。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一项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产制及销售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5条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左列二种: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二、烟酒买卖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本法所称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6条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第7条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显霉变、潮损或其它变质情形之烟。
二、不符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之酒。
第8条 本法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