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四、其它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第8条 酒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酿造酒类:
(一)啤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六元。
(二)其它酿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二、蒸馏酒类: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制酒类: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税额逐年调整征收如下:
(一)民国八十九年起:新台币九十元。
(二)民国九十年起: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三)民国九十一年起: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四)民国九十二年起: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二元。
六、其它酒类: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征收新台币十一元。
第三章 稽征
第9条 烟酒产制厂商除应依烟酒管理法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执照外,并应于开始产制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烟酒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10条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11条 产制厂商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烟酒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12条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烟酒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烟酒,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法院及其它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拍定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13条 本法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