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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酒税法(2002修正)

  (六)其它酒类:指前五目以外之酒类,包括粉末酒、胶状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它未列名之酒类。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系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3条 烟酒税于烟酒出厂或进口时征收之。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出厂:
  一、在厂内供消费者。
  二、在厂内加工为非应税产品者。
  三、在厂内因法院强制执行或其它原因而移转他人持有者。
  四、产制厂商申请注销登记时之库存烟酒。
  第4条 烟酒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国内产制之烟酒,为产制厂商。
  二、委托代制之烟酒,为受托之产制厂商。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它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为拍定人。
  五、免税烟酒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烟酒,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烟酒之厂商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5条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烟酒税:
  一、用作产制另一应税烟酒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件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国外随身携带之自用烟酒或调岸船员携带自用烟酒,未超过政府规定之限量者。
  第6条 已纳烟酒税之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烟酒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为应税烟酒者。
  四、因故变损或品质不合政府规定标准经销毁者。
  五、产制或进口厂商于运送或存储烟酒之过程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它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第二章 课税项目及税额

  第7条 烟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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