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营业盈余捐献赠与及其它收入
第29条 各级政府所有营业之盈余,所受之捐献或赠与及其它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九节 补助及协助收入
第30条 中央为谋全国之经济平衡发展,得酌予补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计画效益涵盖面广,且具整体性之计画项目。
二、跨越直辖市、县(市)或二以上县(市)之建设计画。
三、具有示范性作用之重大建设计画。
四、因应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设,需由地方政府配合办理之事项。
前项各款补助之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31条 县为谋乡(镇、市)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乡(镇、市)得酌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县政府另定之。
第32条 (删除)
第33条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下级政府之预算内。
第一0节 赊借收入
第34条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之规定或议会之议决,不得发行公债或为一年以上之国内、外借款。
前项公债及借款未偿余额之限额,依公共债务法之规定办理。
各级地方政府在国外发行公债或借款,应先经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第35条 各级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经预算程序不得为之。
第35-1条 各级政府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或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其上级政府应视实际情形酌予减列或减拨补助款;对于努力开辟财源具有绩效者,其上级政府得酌增补助款。
第36条 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政权之费用,由各该政府负担之。
第37条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
二、由直辖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