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各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得经各该级民意机关之立法,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第二节 独占及专卖收入
第20条 各级政府经法律许可,得经营独占公用事业,并得依法征收特许费,准许私人经营。
地方政府所经营独占公用事业之供给,以该管区域为限;但经邻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为扩充其供给区域之约定。
第21条 中央政府为增加国库收入或节制生产消费,得依法律之规定专卖货物,并得制造之。
第三节 工程受益费收入
第22条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它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各该工程直接与间接实际所费之数额为限,若其工程之经费出于赊借时,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赊借之资金及其利息之偿付清楚为限;但该项工程须继续维持保养者,得依其需要继续征收。
工程之举办与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均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
第四节 罚款及赔偿收入
第23条 依法收入之罚金、罚锾或没收、没入之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五节 规费收入
第24条 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决议,不得征收之。
第25条 各事业机构征收规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该管最高级机关核定,并应经过预算程序,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六节 信托管理收入
第26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依法为信托管理或受委托代办时,得收信托管理费。
第七节 财产收入
第27条 各级政府所有财产之孳息、财产之售价及资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28条 各级政府出售不动产或重要财产,依法律之规定,公务机关对于所有财产孳生之物品与其应用物品中之剩余或废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按时价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