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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财政收支划分法(1999修正)

  第8条 下列各税为国税:
  一、所得税。
  二、遗产及赠与税。
  三、关税。
  四、营业税。
  五、货物税。
  六、烟酒税。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前项第一款之所得税总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营业税总收入减除依法提拨之统一发票给奖奖金后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货物税总收入百分之十,应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遗产及赠与税,应以在直辖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给该直辖市;在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市;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烟酒税,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辖市及台湾省各县(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门及连江二县。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下列各税为直辖市及县(市)税:
  一、土地税,包括下列各税:
  (一)地价税。
  (二)田赋。
  (三)土地增值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特别税课。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地价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第二目之田赋,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镇、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税,在县(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应缴由中央统筹分配各县(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房屋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四款之契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娱乐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镇、市)。
  第一项第七款之特别税课,指适应地方自治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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