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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财政收支划分法(1999修正)

财政收支划分法(民国88年01月25日修正)

第一章 总纲

  第1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3条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辖市。
  三、县、市[以下简称县(市)]。
  四、乡、镇及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
  第4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类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税课收入:
  (一)所得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遗产及赠与税:在直辖市占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县(市)占征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关税。
  (四)营业税:减除依第八条第二项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款项后之收入。
  (五)货物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烟酒税:占总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一0)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独占及专卖收入。
  三、工程收益费收入。
  四、罚锾及赔偿收入。
  五、规费收入。
  六、信托管理收入。
  七、财产收入。
  八、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九、协助收入。
  一0、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一、其它收入。
  乙(删除)
  丙直辖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一)土地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在该直辖市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给与。
  (八)烟酒税: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由中央分配该直辖市之税课收入。
  (九)统筹分配税:依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应由中央统筹分配该直辖市之收入。
  (一0)特别税课: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举办之税。
  (一一)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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