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收支划分法(民国88年01月25日修正)
第一章 总纲
第1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3条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辖市。
三、县、市[以下简称县(市)]。
四、乡、镇及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
第4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类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税课收入:
(一)所得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遗产及赠与税:在直辖市占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县(市)占征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关税。
(四)营业税:减除依第八条第二项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款项后之收入。
(五)货物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烟酒税:占总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一0)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独占及专卖收入。
三、工程收益费收入。
四、罚锾及赔偿收入。
五、规费收入。
六、信托管理收入。
七、财产收入。
八、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九、协助收入。
一0、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一、其它收入。
乙(删除)
丙直辖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一)土地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在该直辖市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给与。
(八)烟酒税: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由中央分配该直辖市之税课收入。
(九)统筹分配税:依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应由中央统筹分配该直辖市之收入。
(一0)特别税课: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举办之税。
(一一)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