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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库法(2002修正)

  第19条 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各机关支付,应依前条核签之付款凭单,签发国库支票,直接付与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签发各该机关:
  一、第六条规定之各款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依照规定,保管支用。
  二、各机关薪饷工资之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之指定人员代领转发。
  第20条 地区支付机构支付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通知支用机关。
  各支用机关之支出,及国库代理机关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支付,均应按期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21条 会计年度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分配预算余额,除已发生而尚未支付之应付款,经依法核准保留者外,应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各机关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余额,依照前项之规定,应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结束时,应即缴交国库。
  第22条 补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支付机构签发国库支票,直接付与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
  第23条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财政部为紧急支出,并应于支出后补办追加预算。
  第24条 国库集中支付作业程序,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5条 国库支票由财政部国库署统一印发,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26条 国库支票,应签印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官章;签发时,须经地区支付机构主管人员之签署。
  第27条 国库支票得指定兑付地区,由各该地区内之各国库代理机关兑付之。
  前项兑付地区之范围,由财政部定之,并载明于国库支票上。
  第28条 政府为调节国库收支,得发行国库券或洽借未满一年之借款;其发行或洽借,以法律定之。
  第29条 国库之会计事务,由财政部国库署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国库地区支付之会计事务,由地区支付机构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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