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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库法(2002修正)

  普通基金存款,由财政部在中央银行设置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
  特种基金之依法律、条约、协议、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遗嘱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机关岁入以外,其它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之款项,以基金专户存入当地国库代理机关。其收支管理办法,依设置该项基金时之规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普通处理办法。
  第10条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其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定之。
  第11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收入,除本法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归入国库存款户,由缴款人直接向国库代理机关缴纳,或由国库代理机关派员驻在收入机关经收之。
  第12条 国库代理机关经收各项收入,应通知收入机关,并按期与收入机关对帐,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各收入机关之收入,应按期分报财政部。
  第13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设置地区支付机构集中办理。但得视情形,分期、分区实施之。
  前项地区支付机构之组织通则,以法律定之。其管辖地区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4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于国库存款户内支付之。
  各项岁出之支付,应依据预算及其核定分配预算规定之法定用途与条件办理。
  第15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核定之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应由财政部分别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
  第16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于履行支付责任时,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核对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实施集中支付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签具拨款凭单,送经审计部核签后,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拨付各该机关在国库开立机关专户,依法支用。
  第17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签具之付款凭单,应由各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负责为合法支用之签证。
  第18条 前条付款凭单应依审计法之规定,由审计机关派驻地区支付机构审计人员核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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