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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库法(2002修正)

国库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中华民国国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国库经管中央政府现金、票据、证券及其它财物,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3条 国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中央银行为代理机关。
  中央银行在未设分支机构之地点,经洽财政部同意后,转委其它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代办。
  第4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本法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国库代理机关办理之。
  第5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按规定期间,自行收纳保管,汇解国库: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国库代理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收地点随收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收入。
  五、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6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额定零用金。
  二、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它经法令许可者,其经费。
  第7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它限制条件,由财政部规定之;并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8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无固定地点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适当人员办理之。
  二、在国外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所在地之本国银行办理;其所在地无本国银行者,得委托其它适当机构或人员办理之。
  第9条 中央银行代理国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处理之。其与国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行政院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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