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被告应羁押于少年观护所。于年满二十岁时,应移押于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于少年法院调查中之收容,视为未判决前之羁押,准用刑法第四十六条折抵刑期之规定。
第72条 少年被告于侦查审判时,应与其它被告隔离。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显有困难或认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73条 审判得不公开之。
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于审判不公开时准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开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绝。
第74条 法院审理第二十七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且以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免除其刑,谕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护处分,并得同时谕知同条第二项各款之处分。
前项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章第二节有关之规定。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删除)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为未曾犯罪。
第79条 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适用之。
第80条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执行,应注意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81条 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
少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82条 少年在缓刑或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护官行之。
前项保护管束之执行,准用第三章第二节保护处分之执行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83条 任何人不得于媒体、信息或以其它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83-1条 少年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转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后,或受保护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少年法院于前项情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之机关,将少年之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予以涂销。
前项纪录及资料非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经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它任何机关不得提供。
第83-2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将少年之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涂销或无故提供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83-3条 外国少年受转介处分、保护处分或缓刑期内交付保护管束者,得以驱逐出境代之。
前项驱逐出境,得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向少年法院声请,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