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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修正)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前项职务,应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它适当之人保护管束,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52条 对于少年之交付安置辅导及施以感化教育时,由少年法院依其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学业程度及其它必要事项,分类交付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导。
  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以法律定之。
  第53条 保护管束与感化教育之执行,其期间均不得逾三年。
  第54条 少年转介辅导处分及保护处分之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执行安置辅导之福利及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少年福利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保护管束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55-1条 保护管束所命之劳动服务为三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由少年保护官执行,其期间视辅导之成效而定。
  第55-2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安置辅导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项执行已逾二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安置辅导期满,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有继续安置辅导之必要者,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延长,延长执行之次数以一次为限,其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一项执行已逾二月,认有变更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或叙明理由,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变更。
  少年在安置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安置辅导难收效果者,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安置辅导,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55-3条 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处分,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得声请少年法院核发劝导书,经劝导无效者,各该声请人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内之观察。
  第56条 执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护官或执行机关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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